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3370號、96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一詐欺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甲○○於前開詐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係規定仍准予易科罰金,但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限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予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受刑人甲○○於為前開詐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中第三項詐欺罪之犯罪日期關於「96.10.23」之記載,明顯有誤,應予更正為「93年10月23日至93年11月11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