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烏魯谷 ‧ 盧露安
被 告 謝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1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
市○○○路○○巷○弄○○○號房屋,租賃期間至106年1月10日
止共計1年,租金每月7,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嗣租約到期後,兩造合意將上開租約延長至106年8月。詎
被告於租約期間尚欠繳租金69,000元、電費8,301元及管理
費9,600元,共計86,901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證信函、存摺影
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2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