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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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開鎖工具玖片、鐵剪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手套貳雙半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九片、鐵剪一支、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宅,以前開螺絲起子一支(綠色大型者),破壞該房屋一樓後方鋁窗之安全設備後,自該窗踰越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旋即至該房屋三樓搜尋財物,隨後再前往二樓房間,以前開老虎鉗一支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竊取房間內甲○○所有之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二只、手錶二只、存摺十一本、白金項鍊三條(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得手後,恰遇甲○○返家,乙○○因聽聞一樓有人返家之聲音,旋即攜帶前開竊得之財物及作案工具下樓奪門而出時,適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埤北路口查獲,並起出前開失竊財物一批及扣得螺絲起子四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九片、鐵剪一支、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二雙半、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偵、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四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九片、鐵剪一支、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二雙半、手提袋一只扣案及高雄縣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筆錄一紙、領結一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四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九片、鐵剪一支、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而鋁窗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屬安全設備;另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攜帶兇器、毀壞踰越鋁窗、破壞喇叭鎖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嚴重破壞社會風氣,並危害住家安全甚鉅,且竊盜所得非微,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財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綠色大型者)、老虎鉗一支、手提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九片、鐵剪一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二雙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