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被告假冒稅捐處人員以電話稱有八十五至八十九年之稅款擬退稅且需於同日下午四時前領取,原告因而攜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至台銀提款機,並依被告指示操作數次均不正確後,始發覺提款機之款已遭轉帳數筆,原告經委台銀行查明後,通知第一商業銀苓雅分行將所轉帳存於被告帳號00七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暫予凍結,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詐騙原告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號00七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僅在八十二、三年開戶用了一、二年即未再使用,因於本年三月間見報紙廣告擬租用帳戶,可月入三萬元,被告因而依廣告要求將存摺、提款卡給對方,被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曾向第一銀行查詢得知前開帳戶內確有一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如查證結果被告戶頭內確有款項,被告願全部返還原告,願與原告和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詐騙,誤將其所有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以提款機操作之方式,轉帳存入被告所有系爭一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台銀帳戶存摺、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太保營字第0九二000二三一七一號函、同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太保營字第0九二000二六0六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一苓字第一二0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經以該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一苓字第一九四號函覆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以上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詐騙轉帳,在被告所有系爭一銀帳戶內增加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存款,而金融機構與客戶間所訂立者,無論為甲種活期存款契約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就代客戶收受匯入、轉入款項及交付匯出、轉出款項部分,均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性質,金融機構係基於客戶之委任,代理客戶收受及交付款項,從而本件應認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代理被告收受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代理原告轉入之款項,被告因前述轉帳受有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之利益,前揭金錢並寄存於系爭一銀帳戶;而原告亦因轉帳由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代為轉出同額存款,致受有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及手續費等之損害。又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均緣於原告轉帳之行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既係受騙轉帳,並無使被告受益之意思,此外被告亦無理由受此金錢利益,則被告之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因原告受詐騙誤予轉帳所受利益為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99988×2+99888×6=799304),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一苓字第一二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一苓字第一九四號含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而原告因轉帳所受損害(含手續費等)則為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存款債權(000000×2+99906×6=799448),亦有有存摺影本及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太保營字第0九二000二六0六一號函可憑,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得請求返還者自以被告所受利益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超過前揭數額之請求,依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二百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種類之債係相對於特定之債而言,給付內容特定之前,即屬種類之債,在債務人交付之必要行為完結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指定應為之特定給付前,給付尚非特定,債權人自無權請求特定之給付。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金錢,被告應給付之金錢未經兩造合意加以特定,被告復未完成交付之必要行為,是依前述民法規定所指,原告僅得為金錢種類之請求,非得為特定金錢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特定金錢(系爭一銀帳戶)之給付,尚非法之所許,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受騙誤為轉帳,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受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部分,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返還特定帳戶內借款之請求,依法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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