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停紅綠燈時,警員 林卓材 要求異議人將車輛靠邊停,並稱懷疑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遂開單舉發異議人。茲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異議人並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時,為警發現未繫安全帶,故經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一千五百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九七九三號函暨送達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值勤警員林卓材到庭證稱:「我當時執勤交整勤務,執勤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到十九時,執勤地點是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我站在光遠路左邊接近鳳林路的角落,案發當時十七時三十四分左右,我看到一輛自小貨車P3─0867由大寮方向往鳳山市行駛(如現場草圖所畫),當時該路口是紅燈,所以該車有停下來,我當時在該路口執勤,離該車不到三公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就鳴笛攔下該車,這時剛好轉換成綠燈,該車沒有停下來就直行,我騎機車從後追趕,直到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才攔下該車(如草圖所畫的位置),攔下後,我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並說他在前面的路口沒有繫安全帶,且問他為何不停下來,他就回答他有繫安全帶,至於為何不停下來,他沒有說。我當時是告知他沒有繫安全帶,不是說懷疑他沒有繫安全帶,我的確有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現場開單後,異議人就迴轉往中山東路即屏東方向行駛,我就繼續回勤」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該證人所證,其確有目睹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情事,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僅係「懷疑」而已。審諸證人林卓材既係在異議人停車之時,於相當近距離之情況下,目視異議人車內之狀況,衡情應可清楚查知異議人有無繫上安全帶,該證人於本院既明確證稱確有目睹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其所證乙節當與常情無違。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或照相存證,且因未繫安全帶等違規情事可立即補正,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強其所難。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人證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林卓材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業據該證人與異議人 陳明 在卷,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自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辯稱其駕車當時有繫上安全帶云云,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處以首揭法律規定之罰鍰一千五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