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離家,自行居住在外,偶爾回家不是罵人就是趕客人讓我無法做生意,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又在敦煌路家中毆打原告,原告因自結婚後即經常遭受被告毆打,忍無可忍,乃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惟被告仍不罷休,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又至原告住處毆打原告,為此謹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鈞院擇一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保護令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小雯 、 洪怡君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原先共同住處敦煌路九號乃原告哥哥暫借之房屋,原告哥哥曾告知不可亂搬家中東西,但其兒子卻要來搬冷氣,故被告才與原告哥哥之子發生爭執,而搬出與我二女兒同住,但因被告物品仍放置於原住處,原告換鎖造成被告不能進入才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且因被告現無工作以致無法拿生活費回家。
丙、本院依職權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性格不穩、情緒暴躁,動輒辱罵他方或其家人,並威脅以暴力相向,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上開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離家自行居住在外後,又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八日返回原告住處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小雯於該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曾到庭證稱:「在我記憶中,從小爸爸只要喝酒就常打媽媽,有時打的很嚴重,但都沒有去驗傷,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等語,足證原告稱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一情確係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小雯、洪怡君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到庭證稱被告離家之原因,未提及原告遭被告毆打一事,然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依上開暴力傷害之事實顯示,被告平日酗酒毆打原告,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有相當之侵犯,且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