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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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憶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依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憶曾因麻藥、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福德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係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採集檢體編號「四○○」號之尿液二瓶,經將其中一瓶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該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五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採集檢體編號「四○○」號之尿液二瓶,依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所載,該二瓶尿液均係被告所排放,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一紙附卷可參;然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一瓶(編為甲瓶),與前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編號「四○○」號之尿液一瓶(編為乙瓶)及原由警方保管編號「四○○」號之尿液一瓶(編為丙瓶,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係同時採集「被告」之尿液二瓶,均編為編號「四○○」號,其中一瓶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並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尿保字第五○二三號保管,另一瓶原由警方保管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尿保字第四九三號保管),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瓶尿液與乙瓶尿液、甲瓶尿液與丙瓶尿液是否為同一人所有,經該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甲瓶尿液血型為H—substance即O—O血型,乙瓶尿液及丙瓶尿液血型均為AH—substance即AO血型,而認甲、乙二瓶尿液並非同一人所有,甲、丙二瓶尿液亦非同一人所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檢驗結果報告單一紙、血庫檢驗單三
紙在卷可參,是足認前開乙、丙二瓶尿液即原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採集檢體編號「四○○」號並非被告所有。從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五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檢驗之客體,既非被告所排放,則縱該瓶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自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