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佰玖拾柒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景公司)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依財政部頒布之授信規範,被上訴人本應查明取得票據之原因,否則將如何評估核貸之風險,又瑞景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 吳錫昭 參加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因交易而取得,若被上訴人確有查證,其可從互助會單上即能發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得標互助會員應為 白金珠 ,尚難謂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又系爭支票為偽造之支票,且支票上確有兩種筆跡,因吳錫昭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有帳戶並使用票據,該筆跡是否係訴外人吳錫昭所寫,被上訴人應得加以比對,卻不為比對查證,乃違反授信規範給予被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應有重大過失,且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瑞景公司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處理紀錄表及票據明細明表各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除發票年、月外,其餘部分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三、及四、記載「得標者須開支票,年月空白、日期為二十日,同時授權他人於得標日自行填寫提示」、「未得標者不得擅自將支票提示交換」,足見該合會會員彼此間確有約定日後活會會員於得標時始得將其持有死會會員開立之支票填具年月後提示兌現。然系爭支票所填載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並非吳錫昭得標,而係白金珠得標,系爭支票確係吳錫昭自將上訴人所簽發發票年、月空白之系爭支票,逾越授權範圍填載「九十一年三月」,違背其與其他會員之約定,及經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瑞景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亦經證人 王嘉福 及陳武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證屬實,則吳錫昭雖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但因吳錫昭已將系爭支票交由其經營之瑞景公司背書後轉持向被上訴人借款,雖吳錫昭為瑞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瑞景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被上訴人自瑞景公司處取得已填載已具備票據上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吳錫昭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茲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此項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陳稱被上訴人為銀行,應查證筆跡及互助會單即知系爭支票為偽造支票,卻未為查證,乃違反授信規範而給予瑞景公司融資,並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亦與前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四百九十五元、送達費用為一百零二元,合計五百九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