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九三八六、九三八七、九四五七、一三二四七、一三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第二審判決(經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乃竟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加蓋之收文戳足稽,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大陸女子吳○珠(為屋主陳○興之妻)一案,與抗告人毫無關係,抗告人之配偶早逝,家庭破碎,又手有殘疾,撫育一與植物人無異之女兒,需終日照料,難離一步,日日見殘障女兒,備感絕望,因生活困窘,無奈才從事護膚美容業務,以維家計,實有難言之苦。請體恤抗告人之苦情,法外開恩,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之不變期間為十日,法有明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裁定認係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要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體恤其身有殘疾及家庭困苦,予以法外開恩,從輕量刑云者,與上訴逾期無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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