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方明輝與 蘇敏貞 曾有同居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方明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並留言予告訴人蘇敏貞,並告以上揭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的兒子打伊的小孩,伊情緒失控才會有上開留言,不算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家用電話撥打
告訴人蘇敏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留言恫稱「出門我向他(指蘇敏貞母親)問好,叫他騎車或行走要小心,不要被車子撞到」、「你要拿給你阿母聽,叫他走路要小心」「幹你娘,你子打我兒子,不要讓我在右昌遇見,我要打死他」及「他(指 葉頤庭 )在右昌讓我遇見,我要打死他」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敏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蘇敏貞提出之通錄音光碟1片、留言譯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告訴人蘇敏貞留言前揭話語,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衡諸社會常情,「叫某人騎車或走路要小心」、「打死某人」之言語,係涉及傷害身體或剝奪生命,衡諸常情,聽聞對方要將自己或至親家人殺害,均會感到恐懼,而以該用語之惡害通知對方之人,雖無殺害之真意,然亦應知悉該用語會使聽聞者生心畏懼,誠屬當然。本件被告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前節無從諉以不知,被告以強調「叫他騎車或行走要小心」「我要打死他」之用語,告知告訴人蘇敏貞其母親騎車或走路要小心,不要被車子撞到,且若遇到其兒子葉頤庭,欲打死他。是被告縱無實際殺害之計畫與真意,然通話內容係有要對告訴人蘇敏貞之母親及兒子不利之恐嚇字眼,告訴人蘇敏貞因而心生畏怖,亦經其證述在卷,符合社會一般通念,且蘇敏貞於100年7月20日報警處理,此亦有告訴人蘇敏貞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當時聽聞上開留言後確有心生恐懼。再者,被告於同日內撥打4通留言,均係對告訴人恫嚇要殺害其母親及兒子,並非僅在外揚言或宣洩一時憤慨之情緒,難謂被告無恐嚇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明輝與被害人蘇敏貞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方明輝於民國100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0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4日7時16分許至同日
7時34分許、同年7月20日1時54分許至同日11時32分許,同日內以4通電話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至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4日、同年7月20日所為撥打電話留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前後2次犯行已時隔1個多月,應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撥打電話留言之方式,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之恐懼,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留言作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616號被告方明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方明偉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0000000家用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蘇敏貞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6月4日7時16分許至同日7時34分許,共計4通電話,接續向蘇敏貞恫稱:「叫你母小心,不放他去,幹你祖母」、「叫你母小心,幹你娘,我要跟他拼」、「出門我向他(指蘇敏貞母親)問好,叫他騎車或行走要小心,不要被車子撞到」及「你要拿給你阿母聽,叫他走路要小心」等語,致蘇敏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0年7月20日1時54分許至同日11時32分許,共計4通電話,接續向蘇敏貞恫稱:「幹你娘,你兒子葉頤庭打我兒子,我要打死他」、「你娘臭機巴,你兒子在右昌混的不錯,臭機巴,我要跟他輸贏」、「幹你娘,你子打我兒子,不要讓我在右昌遇見,我要打死他」及「他(指葉頤庭)在右昌讓我遇見,我要打死他」等語,致蘇敏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蘇敏貞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敏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方明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蘇敏貞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具結)
(三)告訴人蘇敏貞提供之錄音光碟。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查詢紀錄單。
二、核被告方明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之行為,均各於密切之時地實行,係為達同一恐嚇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評價上應為多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告訴意旨認為上開通話內容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辯稱,這些內容都是以電話方式為之等語,核與證人蘇敏貞結證所述相符,又有卷附錄音光碟與通聯查詢紀錄單可憑,應信為真實,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別,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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