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玥瑤輔佐人即被告堂姐林意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玥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玥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除購買餅乾、綠茶等4件商品外,尚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青箭口香糖」2包及「萬歲牌南棗琥珀核桃」1包放入褲子口袋中,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以此方式竊盜上開零食得手。嗣超商店長 郭靜宜 盤點商品時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店長郭靜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當日購物電子發票存根聯、超商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8、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經診斷患有輕鬱症(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你知道趁人不注意偷東西未結帳便離去是違法的嗎?)知道」等語(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天同時有買其他東西,但只有這兩樣東西沒有付錢…我知道當時我確實有買東西但沒有付錢…我知道犯罪是不對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見其知悉購物須付帳,否則不能將商品納歸己有之道理,亦明知其當時並未付帳即將商品攜離現場之事實,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至鑑定報告雖「推測」被告有因「藥物阻斷了工作記憶進行凝固統整,導致其行為欠缺辨識能力,並於事後無法提取記憶」(本院卷第83頁),然同時亦認定被告「目前認知的能力與記憶廣度均落於正常範圍」,且上開服用藥物導致欠缺辨識能力之推測,極其量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未遵醫囑而不正常服藥時,可能發生上開欠缺辨識能力、無法提取記憶之情事,惟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欠缺辨識能力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據上開鑑定報告之推測即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獨居,仰賴父親遺產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公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於105年8月4日如數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