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銘於民國105年7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0時40至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同縣市豐源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因林彥銘久久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臭雞八」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余勝霖 及 張永興 ,並於同日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固同時侮辱二警員,仍僅係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於上開時、地,以「臭雞八」等語侮辱警員余勝霖及張永興,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惟遍觀全卷,查無余勝霖及張永興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之憑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