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6日上午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趁 蘇逸翔 酒醉不醒人事,獨自坐在人行道之際,徒手竊取蘇逸翔手握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32,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迨蘇逸翔酒醒後,察覺行動電話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逸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張國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地上拾得系爭行動電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無竊盜之意思,伊看告訴人酒醉不醒,在地上把手機拿走係想交到警察局,伊有拿到警察局,且其後有委由友人 李蕙妤 拿至民宿詢問是否有人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國義於106年8月26日上午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有取走告訴人蘇逸翔之IPHONE6S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背面、第37頁),有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證人蘇逸翔、李蕙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如上述時地取走告訴人蘇逸翔行動電話之行為。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蘇逸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26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因為伊當時酒醉坐在民宿前睡著,手機還拿在手上,睡醒時就發現手機不見了,伊經警方會同一起檢視民宿監視器影像,該名竊嫌是於106年8月26日6時7分駕駛TDD-9757號營小客車前來,以徒手方式竊取伊的手機,該名竊嫌在竊取伊的手機之前有先駕駛TDD-9757號營小客車經過數次來確認伊是否酒醉。伊一直將手機拿在手上,於當(26)日5時20分許開始就拿著手機坐在民宿店門口,最後一次使用差不多也是5時20分左右(見偵卷第5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酒醉後坐著,伊酒後坐計程車,到那邊下車,在門口時,打給朋友叫他下來,但無人接,就打電話打到睡著了。伊記得伊拿著手機打電話打到睡著,所以我睡著時手機應該還在手上,但醒來時就不見了。伊睡著時好像有聽到聲音,但伊還是繼續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本院考量證人證詞始終一致,且已和被告和解,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證人並無執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向被告索賠之意,而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證人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則雖告訴人酒醉不醒,惟其手機應還拿在手上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從地上撿到告訴人手機之詞應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看被害人酒醉成這樣,伊想說要把手機拿去忠孝西路口與重慶北路或重慶南路口的鐵路警察局,警察說要伊拿去民宿,問民宿說有沒有人丟掉手機,不然就去武昌派出所報案,他們無法處理,惟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北院 忠刑玉 106審易3271字第1070001029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查明被告有無於106年8月26日案發當天前往該局或該局轄下臺北分駐所表明拾獲手機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2月9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70001481號函覆稱經查詢該局拾得物系統並無被告張國義拾得遺失物報案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於106年8月26日當天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撿到告訴人手機後拿去警察局報案協尋失主,其之辯詞不足採信。況依照被告之辯詞,鐵路警察局之員警要其將手機拿回民宿詢問失主,員警為何會確定手機失主係與民宿有關而任由被告自行處置該手機,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且其後於本院審理詢何以當日拿了手機未至警察局報案時,復改稱「他們叫我去樓上去,當日我人都沒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10時多許,伊有請證人李蕙妤幫伊去問民宿有沒有人丟掉手機,伊自己沒有去民宿問,李蕙妤住在民宿對面,伊跟他們是朋友,伊常在那邊,李蕙妤有時上晚班,伊會去載她,當天是 李惠妤 要去新店,請伊過去載她。李蕙妤應該是當天去問的,但詳細時間伊不知道。而證人李惠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伊跟被告約好當日中午或上午要見面,伊要請被告幫忙,被告當日上午打給伊,伊在睡覺,當時接近中午,被告上樓找伊,他說他撿到一支手機,現場很多人都有聽到,那時伊住的地方就是民宿的對面,該處2、3樓係賭場,伊請被告幫忙私人的事,做完後就跟被告在那邊打牌。當日下午約2點多,有人按門鈴,伊看到告訴人及民宿的人,伊下去應門,民宿的人拿手機給伊看並說是對面民宿的人,告訴人是他姪兒,並說一些情形,問我是否認識拿手機的人,伊就跟他說給伊一點時間,問什麼情形,那時才知道告訴人掉的手機就是被告撿到的手機。當日上午被告先於民宿的人告知撿到一支手機時,有說要把手機拿去警察局,伊認為告訴人上午6點7分發生手機失竊,被告中午告知妳撿到該手機,伊推斷被告沒有立即報警係因為跟我約的時間已經到了,並說有撿到手機,把手機給我們看手機品牌,被告跟大家說他早上過來時把車停在巷門口,對面看到酒醉的弟弟,手機掉在地上時,他搖該人搖不醒,就把手機撿到來到伊那邊,後來再下來時,弟弟已經不在了,那時被告有說弟弟在民宿門口,伊才會跟被告說先處理完伊之事,伊洗完澡換衣服再去問民宿,再去找失主。伊有問被告既然可能係酒醉的人的,為何要拿走該手機,不馬上處理或又不交給最靠近告訴人的民宿店家,被告表示已經跟伊約的時間已經到了,按民宿的電鈴也沒人開門,伊有說不要說這麼多,先下去看弟弟還在不在,弟弟不在了,伊也有去按民宿的電鈴,也沒有人開門。當時伊請被告來處理伊之財務糾紛,他們在樓上處理事情,伊覺得自己的事比較急,且被告把手機放在車上,告訴人來後有把民宿的人的手機監視器畫面的人拍下來,並說等伊一下,伊再找看看,伊上來就跟被告講這事,並拿手機把拍的東西給被告看,跟被告說趕快處理此事,並說告訴人係民宿的人的親人,伊跟被告說車停哪,伊去車內拿手機,並把手機送回去,伊去被告的車去拿手機,下車後,有員警把依攔下來詢問伊跟這輛車係什麼人,伊有跟員警說伊搞不清什麼狀況,可能有誤會,晚點會請失主去警局陳述,伊有留資料給員警,後來就回到民宿,把手機交給自稱告訴人奶奶的人,才知道整個狀況。伊不清楚被告當日為何上午6時就出現在民宿門口,當時伊在睡覺,被告職業係計程車司機,應該是在跑車,伊跟被告及朋友係約下午1點整,被告實際到伊住處係上午10點多接近11點。到伊住處後,被告有出去,他說要把手機放回車上,且伊請被告處理事情,被告說東西有沒有帶下來的。伊只看到沒有電的手機,沒有看到SIM卡,後來交還手機時有連同SIM卡一同交還,被告有說手機放在車內手檔的小盒子,SIM卡也放在那邊。
伊有問過被告為何要把SIM卡拿出來,被告表示是另名朋友把SIM卡拿出來的,被告說後來他又去跑車,有在西門町遇到朋友,該朋友係做通訊行的,該朋友就拿來看,並拆開,被告說他有制止,並要朋友裝回去,後來詳情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頁)。互核被告所述與證人李蕙妤之證詞,兩人就被告至證人家之目的、詳細時間、被告有無先去民宿詢問過失主等說詞不一,且被告一開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有先至鐵路警察局報警,惟依證人李惠妤之證詞被告係先至證人李惠妤家而未先報警,且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係在上午6時許,與證人李蕙妤所約之時間,相距甚久,何以未能先將手機送至警察局亦未能明確交代。另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民宿對面的有一位李大哥,李大哥跟民宿老闆娘也很熟,伊有跟李大哥說幫伊問一下民宿老闆娘裡面有無旅客掉手機,伊要出去時,還到伊朋友,伊說伊撿到手機,手機怎麼弄,朋友把SIM卡拿出來,伊說你拿出來,伊怎麼裝回去,伊也不會弄,而證人李蕙妤有說伊有出去,伊不是出去,伊是去樓下買煙,伊人都在那邊,沒走。手機會放到車上是因伊人都在車上啊,伊有拿手機給李蕙妤她們看,伊跟他們約的時間還沒有到,所以伊又下來,伊還要跑車,要賺錢。SIM卡幫伊拿出來,伊不會裝,10點通訊行才有開,伊要拿到通訊行,又要報案,他們又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又待在那邊就沒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蘇逸翔於審理時證稱:拿回手機時手機係關機,可以開機,有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互核證人李惠妤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間,兩人就SIM卡為何會與手機分開之過程描述有所出入,且在路上遇到朋友會把他人手機之SIM卡拆出,經勸阻後又不幫忙裝回去之情形,實與一般常理有違,本院認為該說詞實屬牽強;復互核證人李惠妤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逸翔關於手機有無電力之證詞,證人李惠妤之證詞與告訴人蘇逸翔之證詞完全不吻合,故本院認證人李惠妤之證詞尚不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所辯及證人李惠妤之證詞多有出入,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雖手握行動電話卻難以看守其財物,竟仍任意侵害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尚無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又被告已將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