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傑被告蔡瑞來被告蔡宸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傑、蔡瑞來、蔡宸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志傑、蔡瑞來、蔡宸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潘志傑、蔡瑞來及蔡宸祐彼此間,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志傑、蔡瑞來、蔡宸祐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竟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之金額非大,犯罪情節非鉅; 暨衡 及被告潘志傑無前科紀錄;被告蔡瑞來未有賭博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個別考量被告潘志傑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瑞來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宸祐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考各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乃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元則係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潘志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瑞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宸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傑、蔡瑞來、蔡宸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廣場內,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對賭,賭法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撲克牌中數字2最大,花色大小依序為黑桃、紅心、方塊、梅花,每家均持牌,依序出牌,後出牌之人需比上家牌組大,先出盡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兩人則為輸家,並各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潘志傑、蔡瑞來、蔡宸祐遂以此依射倖性決定輸贏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1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傑、蔡瑞來、蔡宸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位置示意圖各1份,及蒐證光碟1片、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1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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