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約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約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約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3罪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之總和(亦為期徒刑1年8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危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安全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萬元,惟該2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4年4月7│高雄地院│104年7月31│高雄地院│104年8月25│││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日│104年度原│日│104年度原│日│││動力交│3萬元,有期徒││交簡字第47││交簡字第47││││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號││號││││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4年5月9│高雄地院│104年10月8│高雄地院│104年11月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日│104年度原│日│104年度原│4日│││動力交│1萬元,有期徒││交簡字第82││交簡字第82││││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號││號││││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8月│104年7月23│橋頭地院│106年1月10│橋頭地院│106年2月14│││全駕駛││日│105年度審│日│105年度審│日│││動力交│││原交易字第││原交易字第││││通工具│││1號││1號││││罪│││││││├─┼───┴───────┴─────┴─────┴─────┴─────┴─────┤│備│編號1、2,前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註│刑1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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