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遠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有水果(香蕉、芭樂)之塑膠袋壹包、裝有麵粉與麵條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遠雄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淑華 所有裝有水果(香蕉、芭樂,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塑膠袋1包、裝有麵粉與麵條(價值33元)之塑膠袋1包,掛在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下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裝有水果、麵粉與麵條之塑膠袋各1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同日陳淑華發覺上揭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1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掛在機車上之物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裝有水果(香蕉、芭樂之塑膠袋1包、裝有麵粉與麵條之塑膠袋1包,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1包水果及1包麵粉跟麵條都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已不能沒收,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價值1,500元)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拿取1包水果及1包麵粉跟麵條,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仍無法就被告有無拿取安全帽逕為認定,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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