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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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0、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美慧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金戒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至⑤、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告訴人 蔡姵緹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已由告訴人蔡姵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與告訴人蔡姵緹、 王秀鄉 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姵緹、王秀鄉4萬7,500元、1萬3,600元,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第38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卷第32-1至32-2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 洪旭仁 所有之現金1,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金戒指1個,係被告以竊得告訴人蔡姵緹所有之現金購買,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姵緹所有之現金2萬500元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蔡姵緹,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姵緹所有之現金6萬2,000元,扣除上開發還之2萬500元及金戒指1個之其餘部分、告訴人王秀鄉所有之長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3,000元及禮券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第241號被告王美慧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居○○市區○○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9月6日13時48分起至56分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室卡拉ok店內,先以徒手竊取蔡姵緹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竊取蔡姵緹所有置放在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元,經蔡姵緹發覺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2萬500元(業經蔡姵緹領回)及金戒指1枚(以上開竊取之現金購得,價值1萬3,000元);(二)於106年9月7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法鼓山中山精舍內,以徒手竊取洪旭仁所有之背包內現金1,100元;復於106年9月10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法鼓山中山精舍內,以徒手竊取王秀鄉所有之COACH女用長夾1個(內有王秀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3,000元及禮券600元)。嗣為洪旭仁、王秀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姵緹、王秀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美慧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白│訴人蔡姵緹、王秀鄉及被害││││人洪旭仁所有之財物等情,││││惟辯稱:犯罪事實(一)僅││││竊取現金4萬3,000元;犯罪││││事實(二)僅分別竊取現金││││1,000元及2,000元。│├──┼───────────┼────────────┤│2│告訴人蔡姵緹、王秀鄉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前開│││被害人 王旭仁 之指訴│物品之事實。│├──┼───────────┼────────────┤│3│證人 邱清田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姵緹之現│││述│金後,以竊得之款項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金戒指1枚││││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現金2萬500│││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蔡姵緹之│││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事實。│││管單各1份││├──┼───────────┼────────────┤│5│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贓│全部犯罪事實。│││物照片3張(106年度偵字││││第22917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106年度││││偵字第24368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聲請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本身,其中:一告訴人蔡姵緹所有之現金4萬1,500元(被告業已歸還現金2萬5,00元)、被害人洪旭仁所有之現金1,100元及告訴人王秀鄉所有之COACH女用長夾1個價值約1萬元、現金3,000元、禮券600元及被告以竊取之款項購得之金戒指1枚,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至告訴人蔡姵緹所有上述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之處理,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惟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主文。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關於證件、提款卡等物,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證件倘經聲請補發,提款卡倘經停用補發後,其原物自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