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四川省德陽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中區分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嫁來台灣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母親認識,經其母介紹,因而認識來台灣探親的被告。於是被告乃與原告同住於台南,被告在台灣探親的二個月裡,與原告相處的不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原告至大陸與被告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辦妥公證在案。在大陸期間的頭幾天,兩造相處尚為融洽,但後來被告竟然一出去就很晚才回來,幾乎天天如此,原告追問,被告總是找各種理由搪塞,讓原告感到被告變心了,縱使被告母親生氣,被告依然如故,因此二人相處並不融洽,故在大陸期間原告對此婚姻就覺得不太樂觀。回台灣後,原告每隔三、四天就與被告聯絡一次,但是總找不到被告,交代其三姨,第二天被告才來電,問被告去處,被告並不說實話,後來原告有時候找被告,被告竟然十幾天才有消息,令原告非常納悶,然被告卻表示那是她個人的問題,原告寄錢給被告,希望被告買電話卡好聯繫,但被告依然不買,如此一而再,二人常吵架,造成原告心力交瘁,心理精神負擔很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竟然由大陸傳真來,表示經過一段時間的考慮,認為二人不適合在一起生活,希望分開,且要原告辦理好離婚手續,至此原告知二人再也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為不耽誤被告的青春,原告只好放棄此段婚姻。兩造已無夫妻之實,被告也無意與原告生活,雙方再也難期望幸福美滿的日子,因此實在不必勉強維持這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同意離婚,無任何條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並約定要以台灣為婚後住所地,惟嗣後被告拒不回來臺灣,並以兩造個性不合要訴請離婚,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均有離婚之意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大陸地區人民證、傳真各一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任何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