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另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燈號誌已顯示後闖越平交道,經警攔車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鐵三警行字第0910004777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汪明儒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站在平交道前約三十公尺處,當時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當時異議人沿東豐路從我對面開過來,當我聽見警鈴響時並看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異議人的車子還在平交道外面,結果異議人見閃光號誌沒有停車就闖越平交道過來,我見狀就將異議人車子攔下來」、「(問:當時天氣、視距如何?)當時天氣、視距良好,我看得很清楚」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行駛該輛自小客車穿越平交道為警攔查並製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汪明儒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在已過第一條鐵軌後在駛到第二條鐵軌時,警鈴才開始響起,其此時隨即右轉到快車道駛越平交道,並無違規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分駐所警員汪明儒,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在平交道【警鈴響起後、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在平交道外】,異議人是在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才快速通過闖越平交道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汪明儒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在鐵路平交道遇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