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㈠有關被告對於被害人匯通商業銀行裕隆信託公司如何施用詐術,暨使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何種財物或利益等犯罪事實,㈡提出足資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到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惟綜觀起訴書之記載,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對於匯通商業銀行、裕隆信託公司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交付何種財物之犯罪事實記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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