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發布命令情形者,而該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9X─15號半拖車成半聯結車,載運砂石行駛,在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十六線十二.五公里處時,因台十六線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及台二十一線苗圃三叉路口至集集鎮台十六線十一.五公里處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為砂石車禁駛路線,該公告文並已函知各相關單位及公(工)會,異議人因行駛進入該禁駛路段而當場為警查獲並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投集警交字第0910014109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輛砂石車行經前揭禁行路線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前開禁駛道路為台省道之系統道路,應由交通部管理,南投縣政府逕行公告禁止行駛,有濫用公權力云云。惟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是南投縣政府既為省道台十六線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段及台二十一線苗圃三叉路口至集集鎮台十六線十一.五公里處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南投縣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自得就指定台十六線前揭道路區段禁止砂石車通行之事項發布命令,難謂有何濫用公權力之情事,而前揭砂石車禁行路線公告既業經公告並已函各相關單位及公(工)會週知,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且駕駛砂石車復為其業務,對於台十六線前揭區段業經公告為砂石車禁行路線之事實,顯非無從查悉,況集集鎮台十六線十.三公里處南下往水里方向及水里鄉台十六線沿途設有禁止砂石車行駛標誌等情,業據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投集警交字第0920003820號函敘明白,且有現場相片二幀及警車攔檢位置圖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駕車一路駛來對○○○鎮○○○○路段係禁行砂石車路線,亦應知之甚稔,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禁行路線,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