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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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簡君玲
相對人 林聰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本院10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萬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91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0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