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智文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南華路,適有 李佩軒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南華路,鄭智文之機車不慎碰撞李佩軒,致李佩軒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3×1公分、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併腫4×3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0.5×0.5公分併瘀腫1×1公分、右膝挫傷併瘀青2×1公分、骨盆挫傷等傷害(鄭智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佩軒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鄭智文明知業已肇事,並預見李佩軒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攙扶李佩軒起身,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智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把被害人李佩軒扶起來,也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報警,但被害人可能嚇到了,有點恍神,跟我說不用不用,沒事了,我才離開的。一個月後我有跟被害人通電話,她說她那時候六神無主,可能她自己忘記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於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南華路,適有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南華路,被告之機車不慎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3×1公分、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併腫4×3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0.5×0.5公分併瘀腫1×1公分、右膝挫傷併瘀青2×1公分、骨盆挫傷等傷害。惟被告僅攙扶被害人起身,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交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42至43頁;交訴卷第91至100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113年7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害人受傷傷勢照片、杏和醫院113年7月22日乙診字第10167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UB50314、BEUB50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1至29、32至33頁;交訴卷第52至53、65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9秒,被害人通過南華路行向之斑馬線之際,見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五甲二路行向右轉南華路,並直衝被害人,其機車前方車體與被害人正面身軀發生碰撞,被害人身體隨即向後倒,左手前臂先觸及地面,左手提拿物品已摔至地面,被害人即倒在後方斑馬線與停止線之間,惟被害人倒地後立即在倒地原處坐起身,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後將機車龍頭轉向右側,其左手還不斷指著被害人,被告將機車騎往前一些後,繼續坐在機車上看向被害人。播放時間19秒,有一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路過,並走至被告機車後方,與被告說了一些話後,被告始將機車停好。播放時間23秒,被告下車走至被害人右側身後,用雙手將被害人攙扶起身。播放時間33秒,被害人起身後,被告走至被害人左側身後,被害人往前通過斑馬線走往對向騎樓時腳步不穩,並將右手放在左手臂傷處上,被告則將雙手撐在機車坐墊上。播放時間38秒,被告見被害人往前行走後,即跨坐上機車,可見被害人有低頭查看傷勢之舉,被告則隨即騎乘機車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播放時間41秒,被害人走往對向騎樓處時,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在騎樓柱子旁查看自己左手臂傷勢,隨後走往騎樓內,有前引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可參。足見被害人為行人,其於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倒地,起身後腳步不穩,更有持續查看手臂傷處之舉動,被告當能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應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惟被告竟於肇事後,先坐在機車上看被害人,待路人經過與被告談話,方下車攙扶被害人起身,未待被害人走至騎樓或有所表示,隨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走在班馬路上,當時是綠燈,我過馬路時,我看到被告機車行駛在我右前方,我有停了一下,被告機車直接朝我身體撞擊,我因此被撞飛倒地,被告很明顯知道他有撞到我。被告扶我還沒有到對面騎樓,沒有講到話,他就騎車先走了,他沒有問我是否同意讓他離開,也沒有留電話、問我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所述不實在,我根本沒有同意他離開。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我有一點呆住了,想說到路邊再談,結果被告就騎走了。剛好我工作的地方在附近,當時我被撞到我就想說被告怎麼會跑掉,我什麼東西都沒有帶,沒辦法聯絡,我就趕快回去店裡面,同事看到我這樣,就叫我先報警,然後叫救護車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3頁;交訴卷第91至100頁)。顯見被害人自案發迄今均一致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無庸就醫或報警處理,被告即逕自騎車逃逸。 佐以 被害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查,益徵被害人確無同意被告離去而無庸負責之意思,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固係於駕照遭註銷後騎車,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然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本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則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情形,有被害人113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狀、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2月17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15至117、121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11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卷

審交訴卷

4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

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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