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秋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方式/金額」欄位中「①ATM轉帳4萬9991元」應更正為「①ATM轉帳4萬9976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②ATM轉帳4萬9982元」應更正為「②ATM轉帳4萬9967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既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計4個金融帳戶之實體提款卡一同寄出、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㈡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 蔡茙情陳惠欣賴香慧 等3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審金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89號

  被   告 李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董藝雅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告知對方,提供「董藝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

 開3個帳戶資料之事實, 惟辯稱:伊係因為中了婦

 女基金會的獎,對方通知

 要先核對資料才將帳戶提

 款卡寄出,且伊也有匯款 到對方指定之帳戶云云。

2.坦承並不認識「 林浩陽

 、「 張珮雯 」及「董藝

 雅」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茙情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欣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香慧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陽」(即林浩陽)、「張珮雯」、「董藝雅」之對話紀錄

被告因申請女性福利基金,而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6

①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臺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1.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婦女基金會中獎訊息而與「陽」(即林浩陽)、「張珮雯」、「董藝雅」等人聯繫,並依「董藝雅」之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董藝雅」與被告對話中,提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通過認證後,才會撥款,最後再以認證帳號超時,需要寄送提款卡供認證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又於收到提款卡後,要求被告點取連結填寫密碼,以完成認證等話術,騙取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有被告提出其與「董藝雅」等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茙情(提告)

假網拍音樂會門票

114年6月26日18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6123元

臺銀帳戶

2

陳惠欣(提告)

假網路買家

①114年6月26日17時43分

②114年6月26日17時44分

③114年6月26 日17時46分

①ATM轉帳4萬9991元

②ATM轉帳4萬9982元

③ATM轉帳1萬

 1011元

臺銀帳戶

 3

賴香慧

(提告)

假網路買家

①114年6月26 日23時30分

②114年6月26

 日23時32分

①網路轉帳4萬

 9989元

②網路轉帳3萬  809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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