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定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第4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5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2號

  被   告 A05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江誠義 」、「 逸婷 」、「 小媛 」;使用社群軟體Tread(下稱Tread)暱稱「 陳思琪 」(帳號「lynn06789」);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顧問_ 雅婷 」及「顧問_小媛」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組織),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交予該組織之某不詳成員收受,每次則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A05與「逸婷」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織成員,於114年9日4日前取得由 黃旭鴻 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 蔡宛姍 在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黃旭鴻及蔡宛姍所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即由「逸婷」於114年9月4日14時22分及18時23分許,先後指示A05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大樹下及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9巷附近,拿取該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所得提款卡寄送至「逸婷」指示之地點。嗣該組織之某成員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A02、A04及A03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由該組織之某成員將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而此以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05又與該組織之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織成員,於114年9日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徵求提款卡之廣告,經警於114年9月4日1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時發現該廣告,遂與該刊登者所介紹,使用LINE暱稱「江誠義」之人聯絡,該「江誠義」便向喬裝求職民眾之警員表示工作內容為租用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並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繫收取提款卡事宜,警方遂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照片,並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許,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外之草叢內,再將該位置傳送予「江誠義」後,「逸婷」旋即通知A05前去收取該包裹,A05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獨自前來拿取該包裹,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包裹1個(已發還警方)及A05所持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案經A02、A04及A03等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逸婷」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A05確實有依照「逸婷」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及三所載收取提款卡犯行之事實。

2.被告每日之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A02、A04及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等3人所提出與該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3.告訴人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4.該「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3人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1.證人黃旭鴻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證人黃旭鴻與「 阮正杰 」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黃旭鴻確實有將該「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阮正杰」使用,並將該提款卡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大樹下等事實。

4

證人蔡宛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蔡宛姍於114年9月5日發現該「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並遭警示之事實。

5

1.承辦員警於114年9月5日之職務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員警於114年9月5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外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

   1.核被告A05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被告就首次詐欺犯行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其餘之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組織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思琪」於114年9月4日向A02佯稱:欲贈送吉他,但要使用賣貨便系統出貨,需先向賣貨便客服人員確認云云。

114年9月4日19時56分及57分許

4萬9967元

1萬6017元

彰銀帳戶

114年9月5日20時10分至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6000元

2

A03

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小媛」及「顧問_小媛」於114年9月3日向A03佯稱:可在「愛妹花園」群組內與女生見面,但需先匯款確認云云。

114年9月5日18時4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5日18時9分許

2萬2000元

3

A04

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顧問_雅婷」於114年9月3日向A04佯稱:可在「愛妹花園」群組內與女生進行援交,但需先轉帳確認云云。

114年9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1萬2000元

114年9月5日18時41分至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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