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99號

聲請人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以芃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 陳明 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表示)。是否同附表利息起算日之日期(民國113年5月13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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