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劉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149,281元,利息⑴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95年
5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遲
延利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
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泰行銷顧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