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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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中午12時許
」補充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03時許止」。
二、核被告李嘉祐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
間,也曾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竟不知守法、悔改,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
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本案已非初犯,且不慎肇事釀禍,造成
證人 林妙娟 、林○穎受有傷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數值頗高,酒醉程度不低,惟念被
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
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林
妙娟、林○穎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服用癲癇藥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告李嘉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祐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八德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李嘉祐於同日下
午4時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
力降低,不慎擦撞林妙娟所騎乘,搭載其胞弟林○穎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業已撤回
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對李
嘉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妙娟、林○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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