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 張淑芬 )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須繳付高額利息,為籌措資金,乃自任會首,先後召集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五日),連同會首共三十五會(以下簡稱為甲會),另一會會期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以下簡稱為乙會),並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會期中,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附表二所示之虛列會員、甲會活會會員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投標人姓名、金額」等,偽造成足以表示特定會員競標金額用意之文書後,向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姓名權,事後且向其他未到場競標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認係他人得標而給付會款。嗣於九十年六月間,上揭二會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五月二十日開標後宣告止會,經活會會員丙○○、 黃金玉 、戊○○、 王富足 、丁○○、甲○○、 吳甘陳麗華 等人相互聯繫,始發現乙○○前開虛列會員標會及冒標之行為。
二、案經丙○○、黃金玉、戊○○、王富足、丁○○、甲○○、吳甘、陳麗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虛列會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王富足、丁○○於偵訊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填載偽造標單私文書,向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藉以詐取會款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標單私文書、詐取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沈重利息負擔下,乃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償債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之財產權,所侵害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一┌────────┬────────┐│甲會虛列會員名單│乙會虛列會員名單│├────────┼────────┤│ 劉和德麗卿 │├────────┼────────┤│ 陳蜜梨李嘉雄 │├────────┼────────┤│ 王德生郭陳粉 │├────────┼────────┤│李嘉雄│ 美惠 (二會)│├────────┼────────┤│ 陳來好 │劉和德│├────────┼────────┤││ 張傳弘 │├────────┼────────┤││陳蜜梨│└────────┴────────┘附表二┌────────┬────────┐│甲會│乙會│├────────┼────────┤│劉和德│麗卿│├────────┼────────┤│陳蜜梨│李嘉雄│├────────┼────────┤│王德生│郭陳粉│├────────┼────────┤│李嘉雄│美惠│├────────┼────────┤│陳來好│美惠│├────────┼────────┤│戊○○│劉和德│├────────┼────────┤│王富足│張傳弘│├────────┼────────┤│王富足│陳蜜梨│├────────┼────────┤│丁○○││├────────┼────────┤│黃金玉││├────────┼────────┤│丙○○││├────────┼────────┤│吳甘││├────────┼────────┤│吳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