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飲用米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住處。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其正沿台南縣○○鄉○○路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以致不慎擦撞由乙○○所駕駛,亦沿前述中正路,行經該路口做右轉之車牌號碼00—二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乙○○未因兩車擦撞而受傷)。豈知甲○○肇事後並未積極處理車禍事宜,乙○○乃要求其下車處理,但甲○○僅下車停留片刻,即欲駕車離去,乙○○見狀乃欲阻止其離去,而以手抓著甲○○所駕駛小貨車之方向盤,甲○○竟不顧乙○○受拖行之危險,仍繼續開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北上行駛,乙○○則於拖行期間,因與甲○○拉扯而受有右臂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不久甲○○即讓乙○○上車坐於駕駛座旁,並將車開到台南縣永康市,而於該市○○路○號前時,始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後經警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對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此情形更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小貨車當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顯見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乙○○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情,則據被害人具狀陳明無誤,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述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路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以致不慎擦撞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亦沿前述中正路,行經該路口做右轉之車牌號碼00—二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未因兩車擦撞而受傷)。豈知被告肇事後並未積極處理,即欲駕車離去,告訴人為阻止其離去,乃手抓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方向盤,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然被告竟不顧告訴人受拖行之危險,仍繼續開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北上行駛,告訴人則於拖行期間,因與甲○○拉扯而受有右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該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