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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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鐮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強盜罪,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伺機行搶,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五百二十三號前,見甲○○之皮包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踏板上,遂加快速度自甲○○右後方超車,並趁其不備之際,搶奪該置在機車踏板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清晨四時許(公訴人誤載零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前,以同前之手法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亦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伺機行搶,嗣於同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兇器之鎌刀置在機車踏板上,騎乘上述竊得之MZL-三八八號機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見戊○○皮包掛於肩上正走向其汽車,遂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接近戊○○,並乘其不備伸手搶奪其肩上之皮包,惟因戊○○發覺有異,極力反抗而與乙○○拉扯,乙○○見無法得逞先將皮包放手,戊○○因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乙○○亦因猛力之拉扯,致其置在機車踏板之鎌刀亦同時掉落地面,戊○○見狀則大喊搶奪,乙○○因情虛未及檢回該把鎌刀即騎車逃離,恰為路過之己○○、壬○○發覺而各騎機車追趕至民生路及忠義路口,乙○○騎機車匆忙中不慎撞到停在路邊之汽車,隨即棄車逃逸,己○○跳下機車追趕未著,再由壬○○續騎機車追趕乙○○至民生路接近圓環處時,為壬○○追及並下車逮捕,詎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暴力而與壬○○扭打,幸經另一路人丁○○見狀後報警,由上述三人會同警方共同將乙○○逮捕,並由乙○○帶同警方前往其在台南市○○街○○○巷○號二樓房間內搜出甲○○之身分証、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及審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甲○○、庚○○、戊○○分別警訊、審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己○○、壬○○、丁○○分別於警訊及審訊證述在卷,復有鎌刀一把扣案及贓物領據三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行竊二部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搶奪甲○○之皮包所為,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係依強盜罪相當條文論處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論處,具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即應適用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之際,持有鎌刀(其鎌刀當時雖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亦無礙其持有中)搶奪戊○○皮包未得逞,為脫免逮捕,竟對追捕壬○○之當場施暴,所為應係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乙○○搶奪戊○○皮包既未得逞,尚屬未遂,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既遂罪,則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其目的均分別係在供行搶之用,故其二次竊盜分別與強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二者間各分別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機車後再用以犯搶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則應分別從各從一重之搶奪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及修正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二罪間,行為互異且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按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本條業經修正提高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輕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第三百三十條處斷。被告犯修正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強盜罪,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修正前之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其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事由,應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等前科,此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見平日素行不端,又因一時貪念,竟以竊得之機車行搶,其不但影響被害人身心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已完全坦承犯,態度良好、被害人損失之情節尚不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鎌刀一把,係被告作為逃避追捕時之拒捕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故應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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