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二二八之四地號,面積壹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平方公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壹萬陸仟零貳拾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二二八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壹萬陸仟零貳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仟零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肆仟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捌仟零壹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二二八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一萬六千零二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丙○○四分之一、被告丁○○二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面積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實際應為一萬六千零二十平方公尺,因面積不符,而且找不到被告丙○○配合辦理更正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自應准予分割。再系爭土地其中西北角位置之同一地段二三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因此原告所陳附圖建議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分給原告,南邊(與二四四地號土地相鄰)分給被告丁○○,中間分給被告丙○○。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別共有持分及斟酌需要而為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爰請求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所買土地之前手有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開墾,支出開墾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但是後來就沒有種植,目前沒有在上面耕種,伊也沒有建物在上面,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沒有訂立分管契約,也沒有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但伊希望分割到如附圖所示C部分的中間。如附圖所示B的地勢比較陡,價值比較低,但是伊不願意支出鑑定費用,也不願依自己所提之方案支出測量費,所以不主張自己之方案。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反對被告丙○○所提之方案,因為會將伊的土地分為二塊,而且同地段二三四及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是伊的,如果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給伊,則較能充分利用土地,伊要依原告之方案。如附圖所示A、B部分的地勢比較陡,C部分的地下比較多石頭,所以價值都相當。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丙○○四分之一、被告丁○○二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面積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實際應為一萬六千零二十平方公尺,因面積不符,而且找不到被告丙○○配合辦理更正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自應准予分割。再系爭土地其中西北角位置之同一地段二三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因此原告所陳附圖建議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分給原告,南邊(與二四四地號土地相鄰)分給被告丁○○,中間分給被告丙○○,爰請求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所買土地之前手有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開墾,支出開墾費用約三十二萬元,伊希望分割到如附圖所示C部分的中間,又如附圖所示B的地勢比較陡,價值比較低,但是伊不願意支出鑑定費用,也不願依自己所提之方案支出測量費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面積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實際應為一萬六千零二十平方公尺,因面積不符,而且找不到被告丙○○配合辦理更正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詳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六三八九公頃,但地籍圖實算面積為一.六0二0公頃,相差0.0三六九公頃,超出容許公差範圍外,依規定須更正為一.六0二0公頃,故以一.六0二0公頃計」等語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登記既有錯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丙○○四分之一、被告丁○○二分之一,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分割請求權,其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土地上大部分是竹林,沒有建物,有部分為被告丁○○種植香蕉樹及釋茄,但被告丁○○表示其所種植之香蕉樹及釋茄都不要了,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都是經由東側南一六八號產業道路(北安路三段)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於被告丁○○另有同地段二三四及二三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均位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中間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可稽,則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兩造皆可面臨道路,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堪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反觀被告丙○○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將被告丙○○分割到如附圖所示C部分的中間,則將土地細分,被告丙○○所分得之C中間的部分從中切開被告丁○○分得之部分,且造成被告丁○○所分得之部分與其所有同地段二三四及二三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並未相連,無法合併利用,就經濟價值而言,不僅造成對被告丁○○顯不公平之情形,且無法達到土地整體有效利用之目的。雖被告丙○○抗辯謂:伊所買土地之前手有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開墾,支出開墾費用約三十二萬元,又如附圖所示B的地勢比較陡,價值比較低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是竹林,對外聯絡都是經由東側南一六八號產業道路(北安路三段)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亦自承開墾費用並非伊所支出,土地上只有雜草及竹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既不願支出鑑定費用,系爭土地上又都是無何經濟價值之作物,尚難認被告丙○○所受分配之部分有何價格不相當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利用、未來通行、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均衡原則等節,並權衡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經濟效用與共有人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害,認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