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其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後被告丙○○又陸續繳款,原告因此遲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惟被告丙○○嗣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詎料原告於進行訴追之際,赫然發現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之債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業已成立,且被告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竟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贈與予另一被告乙○○○,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導致被告丙○○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關於被告丙○○辯稱其目前每月皆正常入款繳本息,但不知何故原告就九
十一年四、五月份並未辦理存款轉出繳納本息乙事,查本案撤銷訴權之行使,前因被告丙○○遲延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要不因原告嗣後究否同意將被告丙○○在原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出用以清償積欠之本息而受影響,是縱原告曾同意被告丙○○將存款轉出用以清償積欠本息,亦僅屬被告丙○○於遲延給付本息後,清償該積欠本息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丙○○於各期給付屆期因遲延繳納本息發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效果。故原告是否將被告丙○○之帳戶內存款轉出用以清償積欠本息,乃屬原告行使債權受償之自由,亦難認不續行使債權受償之權利,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故,原告迄九十一年三月份縱將被告丙○○之存款轉出用以清償積欠之本息,亦僅屬被告郭進來於遲延給付本息後,清償該積欠本息之問題;而原告認有必要提出本件撤銷訴訟之際,已認無必要續行再將被告丙○○之存款轉出用以清償積欠之本息,當屬原告行使債權受償之自由,無礙於原告撤銷訴權之行使。
⑵再查被告丙○○雖尚有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九之二十
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八一號不動產作為原告之抵押物,然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重估其淨值約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實已遠低於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額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故原告之債權實難全數受償,原告自得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以資保全債權。今查被告丙○○因滯欠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遭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理當清償全部債務,參以近來因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市值普遍性低落,且面臨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台南縣市各區之公告現值又即將調低之際,被告丙○○僅有之資產顯無法清償債務,實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以撤銷贈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0九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查詢單一件、不動產重估報告表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借款後,曾因繳納本息不正常,而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被告丙○○仍有陸續繳款,迄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本金部分尚積欠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均仍有繳款予原告,被告丙○○目前既仍有正常繳款,希望原告不要為本件之請求。
(二)又被告丙○○係為申請低利貸款種植鳳梨,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而被告丙○○目前名下雖僅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五甲四二之二七號房屋及一輛汽車,然前開房地之價值已超過三百八十萬元,應足以清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0九六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被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之後被告又陸續繳款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卻早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份均仍有繳款予原告,希望原告不要為本件請求;又被告丙○○係為申請低利貸款種植鳳梨,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而被告丙○○目前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價值已超過三百八十萬元,應足以清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因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丙○○當時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後被告丙○○又陸續匯款至其設於原告之帳戶以供原告辦理存款轉出繳納所積欠之本息,迄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均有自被告丙○○之前開帳戶扣款抵償,嗣因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一年四月份以後即未再自被告丙○○之帳戶辦理存款轉出繳納本息,迄今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業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0九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查詢單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0九六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查:
(一)查被告丙○○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分期償還款項,則其自借款時起即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嗣被告丙○○因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即償還當時積欠原告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之後被告丙○○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份仍有陸續匯款至其設於原告處之帳戶以供原告辦理存款轉出繳納所積欠之部分本息,原告並曾自被告丙○○之前開帳戶扣款抵償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丙○○自借款時起即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及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仍未全部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權業已存在甚明。
(二)又被告丙○○自承其名下之財產目前僅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一筆、台南縣○○鄉○○段一六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五甲四二之二七號房屋一棟,暨一輛汽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函調被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之記載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告丙○○辯稱其目前名下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惟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經以八十九年七月份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核算結果,該土地之價值約為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五甲四二之二七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亦有前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丙○○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共計僅價值約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縱使依原告以市價估計之結果,前開不動產之淨值亦僅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有不動產重估報告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以上再加計被告丙○○所有八十七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之價值,均仍不足以清償目前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丙○○之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權業已存在,且贈與後,被告丙○○所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丙○○已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陷於資產低於負債之無資力狀態,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依法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乙○○○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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