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妨害風化、妨害自由、贓物罪等多項前科,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侵入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以下簡稱安和路二段一三七號)乙○○兄弟之父母住處二樓行竊,然於移動屋內傢俱桌子並搜尋屋內財物後,尚未及發現欲竊取財物之際,因其進入屋內未關上一樓玻璃門,經住在相鄰之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之丙○○發現有異,並告知其兄乙○○,兄弟二人遂分頭找尋竊賊。甲○○見事跡敗露,即由安和路二段一三七號二樓下樓,惟經當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已屋外搜尋之乙○○發現,甲○○隨即由安和路二段一三七號圍牆越至安和路二段一三五號之圍牆內並再越圍牆外到馬路時,經乙○○、丙○○當場逮獲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住宅(安和路二段一三七號)圍牆內欲竊取屋內財物之事實,固供認在卷。惟否認當時已進入被害人屋內著手竊取財物,並辯稱:我沒有去開被害人家的門,也沒有進去被害人家的二樓及去搬動屋內桌子,我當時也沒有躲在被害人家的二樓房間,我是翻越兩面圍牆從一三五號(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到一三七號,我被發現後就按原路線翻越牆出去,即從一三七號到一三五號再到馬路上云云。惟查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二樓,且發現屋內桌子遭移動之事實,業據証人丙○○證述在卷,並証稱:我看到桌子已被移動,父母親的房間(二樓)我沒有先去找,我先到三樓,我父母親當時在二樓,他們房間沒有打開電燈,我有看到父母親的房間門被打開,他們平常是關著的,因為當時間內很暗,所以我沒有進房看,我就直接爬上三樓(找尋竊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訊筆錄)而被告甲○○於發現事跡敗露後,隨即自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二樓匆忙下樓之事實,亦經証人乙○○證述在卷,並証稱:我當時還在安和路二段一三七號屋內上網,我內(平時)住在一三五號,我弟弟(丙○○)要拿衣服去洗,我弟弟告訴我一三七號的玻璃門沒有關,我找一樓,我弟弟到二樓大約看一下發現有桌子被搬動,父母親的門被推開,而一三七號是三樓半,我在一樓找,‧‧‧,我就繼續往車庫找,我弟弟就往三樓找,我有看到被告從(安和路二段一三七號)二樓走下來,‧‧‧被告從(一樓)後門離開,因為我家一樓是整片落地窗,玻璃是透明得,所以我在一樓屋外就可以看到被告下樓,我叫他(甲○○)不要跑,但被告從一三七號跑翻牆過一三五號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是被告甲○○既供承:當時已有翻越圍牆,想要偷東西,並躲在一間儲藏鐵材的地方,即發現他們兄弟在找尋我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若被告當時已非進入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屋內,則乙○○、丙○○正值凌晨之際,何有可能發現屋內已被侵入而開始搜尋被告之理?況証人乙○○、丙○○兄弟與被告亦素昧平生,自無可能藉詞誣陷被告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未進入屋內行竊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正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而未及得逞即被發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案發之際進入屋內行竊未及得手即被發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處罰,按既遂之處罰減輕之。又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應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及妨害風化、妨害自由、贓物罪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端,此番行竊後又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甫取得正當之臨時工作及被害人之財物尚未有何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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