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樺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在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亦展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及向買賣當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後上交鑫亦展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5月17日,仲介 曾顏曜黃郁舒 購買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並於10
7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之飲料店,向曾顏曜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犯意,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鑫亦展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嗣經鑫亦展公司負責人 黃奕家 發覺有異,並向代書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亦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7、79、95頁),核與證人即鑫亦展公司負責人黃奕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8、123至
126、128頁),並有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發票、服務費確認單、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55至79、10
5至111、115至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屋仲介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及被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91至99頁),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已婚,1個小孩,10個月大,現與小孩及太太同住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40萬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錢已經都還了(見本院卷第93頁),應肯認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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