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曾金城 相對人 曾南國 上列抗告人因曾南國與相對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為 曾順看 所創立,目前只有出租廠房,無其他業務,但擁有工廠土地,分予抗告人及曾南國兄弟二人,二人家族各持有順看公司股份50%。兄弟二人因互不信任,各自推薦臨時管理人,雙方均有推薦人選而選擇其中一方,是否具有公平公正性。所有股東所支持之董事或監察人,均可能因臨時管理人決定同票而抽籤而落選,若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決定抽籤,必不利於公司,並造成股東訴訟之問題。原裁定選任由曾南國推薦之 趙章 如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然 趙章如 會計師查閱順看公司民國104年至106年帳冊,因該期間帳冊均經曾南國之妻謝○卉通過及公司銀行大章蓋印(當時公司及銀行大章均在謝○卉手中),趙章如會計師明知沒問題,卻不斷發函法院,順看公司不熟悉流程,致順看公司及董事長個人遭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抗告後改罰4萬元,有鑑於此,實難期待趙章如會計師會公平公正處理。故希望鈞院選任與抗告人及曾南國無瓜葛而公正之第三人為臨時管理人,幫助出售工廠土地,解散公司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祇凡因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侵害者均屬之。抗告人雖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然其乃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則原審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已變動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對抗告人之權利自受影響,抗告人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從而如因董事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查,順看公司之原董、監事任期已於10
8年1月17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於108年12月
2日前完成改選,因順看公司逾期未遵行辦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12月3日當然解任,是順看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故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又相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股東,其乃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選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於原審係聲請選任謝○卉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審酌趙章如會計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選派為順看公司之檢查人,對於順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順看公司之事務,且徵詢趙章如會計師,其亦同意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81頁),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裁定由趙章如會計師擔任,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與曾南國兄弟二人互不信任,各自推薦臨時管理人,雙方均有推薦人選而選擇其中一方,是否具有公平公正性。又所有股東所支持之董事或監察人,均可能因臨時管理人決定同票而抽籤而落選,若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決定抽籤,必不利於公司,並造成股東訴訟之問題云云。然趙章如會計師係由原審依職權所選任,非由曾南國推選,自無抗告人質疑公平公正性之問題。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始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與公司重為董監事之選任無涉。抗告人上開所指,洵非可採。抗告人又稱趙章如會計師查閱順看公司104年至106年帳冊,因該期間帳冊均經曾南國之妻謝○卉通過及公司銀行大章蓋印,趙章如會計師明知沒問題,卻不斷發函法院,順看公司不熟悉流程,致順看公司及董事長個人各遭罰款云云,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0號、107年度抗字第
258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既選派趙章如會計師為順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確定,順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遵循之,趙章如會計師本於檢查人之職權,多次發函通知順看公司配合檢查,然順看公司均拒絕配合檢查,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因而依法遭受裁罰,此有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趙章如會計師係依法行使檢查人職權,自無不適任之情形,抗告人質疑其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有不公平公正情形,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乏事證可佐,其所辯即屬無據。準此,原審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