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吳梅春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被告 許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今聲KTV」包廂內,與訴外人即友人 劉志忠 相偕飲酒作樂,席間原告進入包廂內與劉志忠聊天時,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不甘示弱,隨即前往「今聲KTV」廚房內拿取菜刀及鍋子等物品預與被告互毆,被告見狀立即逃出包廂,其見原告追來時,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手持該店內之椅子毆打原告致倒地昏厥,原告因而受有左眶底骨折、左臉部挫傷和裂傷、頭部雙側太陽穴上方瘀腫、雙手掌瘀青腫脹、左小指瘀青挫傷、左右手肘挫傷瘀青、上唇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850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220元及洗頭費用6,000元。③看護費60,000元。④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9,300元。⑤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及抗辯。
四、本件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原告就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故意傷人,致其受有上述傷紅之
傷害,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本件採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藥費4,850元、醫療用品費用3,220元及洗頭費用6,000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經核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出院後1個月,須由親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萬元等情。按被害人由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因上述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有須人照顧之必要,參諸目前行情,全日看護為2,000元,30日之看護費為6萬元,是原告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平販賣水果日,爰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其收入,原告受傷休養3個月不能從事勞動工作,是原告需要休息3個月,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元等情,經查,原告正值中壯年,理應有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月收入,堪稱合理。
次查,原告須休養3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3個月之工作損失69,3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被告國中肄業,兩造財產僅有汽車,均無其他財產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43,3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