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令成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就其中被訴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令成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內飲酒後,竟仍於飲畢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期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圓環北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 林家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喇叭示警,停下駕駛之車輛並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咆哮辱罵告訴人,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方,致該車左前方板金凹陷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令成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357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