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36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楷晉犯毀損他人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抵壹日。
事實
一、黃楷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磚塊敲擊 陳慧萍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減損該車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慧萍。嗣經陳慧萍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萍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97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晉於警詢(警卷第5-7頁)、偵訊(偵卷第25、26頁)、院審理時(簡上卷第65、67、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警卷第44、45頁)及偵訊(偵卷第23、2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毀損案偵辦情形管制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車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警卷第47、49、49-1、83-85、123-153、155-1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件被告以磚塊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自生減損該車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表示賠償意願,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本案前曾有以相類手法毀損車輛之刑案紀錄,足認其藐視法律規定,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
六、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毀損他人財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2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分期付款賠償,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慧萍素不相識,不問青紅皂白,僅因綽號 阿明 之友人要求,被告率爾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固有不該。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毀棄毀損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陸續按期付款,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職業防水工程,(有出工)每日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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