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尚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尚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原判決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有誤,應予更正),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尚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100、10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31日施行,刪除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刪除後一併修正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形式上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然該次修正理由已明載: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爰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旨。顯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並非除罪化,而係授權由法官依個案情節量刑,是上開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蓉慧受有非輕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始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堪稱嚴重,並需承受諸多不便,而被告於事發後均未曾前往慰問告訴人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未深切反省,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違反義務程度(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生危險或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素行(並無前科)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以自首減輕後選擇有期徒刑,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中低度之刑,堪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行偏輕之情,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款項支付紀錄(見本審院卷第81至82頁、第107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簡易判決乙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