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黃名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始屬之,否則即不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無非以:其為被告運送貨物途中,因車輛翻覆致受右肘上肢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補償金、工資補償金及殘廢補償金,共1,799,022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支出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共2,432,
829元,合計求償4,231,581元(下稱系爭職災訴訟),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卷㈣第8頁)。而原告在系爭職災訴訟繫屬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940元本息(下稱系爭追加訴訟,見本院卷㈣第8頁),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追加訴訟書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應按原告工作年資4年、每日平均工資999元計給原告資遣費,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請求駁回系爭追加訴訟。
三、經查: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第59條,固為系爭職災訴訟的
爭點之一,惟原告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尚繫於①原領工資數額認定;②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③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⑤原告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等爭點之調查、判斷結果。較諸系爭追加訴訟雖以系爭勞動契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作為請求前提,然而針對原告資遣費請求准否,所需判斷者則涵蓋:①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違反勞工法令事由;②原告行使前開終止權,是否遵守同條第2項
6個月法定期間;③原告工作年資久暫及換算基數;④原告在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為若干等爭點,可知前、後訴訟雖均立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然而前者(即系爭職災訴訟)之證據蒐集著眼於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原告所駕車輛及載運貨物是否合乎法規,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後者(即系爭追加訴訟)則著重在原告有無可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其行使終止權是否適法有效,兩者顯然不同,且原告在系爭職災訴訟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絕大部分無助於系爭追加訴訟之爭點判斷,而須另為調查審究,前、後訴訟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在系爭職災訴訟追加資遣費之訴。
㈡又系爭職災訴訟因原告請求鑑定系爭事件發生成因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鑑定機關難覓,且鑑定過程延宕日久,於106年11月14日訴訟繫屬本院迄今,歷時已2年5月有餘,迨鑑定報告獲覆,本院於108年9月19日再次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並為即將結辯之諭知後(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原告始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㈣第
7頁背面至第8頁),然而前、後訴訟應適用之法理各異,攻防方法不同,原告於系爭職災訴訟即將審結之際,始追加資遣費之訴訟,其所為顯然延滯訴訟,且有礙於被告攻防方法之提出,已害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無訴訟經濟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所稱「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訴(系爭職災訴訟)已經審理成熟,關於原訴之證據資料系爭追加訴訟則無以援用,倘准原告追加請求資遣費59,940元本息,顯然有礙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