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長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長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道歉,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000,則獲覆稱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是無從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於案發後已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其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堪認有悔意且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防免被告因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利其復歸社會之目的,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6款之旨,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未據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孫長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長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超商負責人000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長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一時恍神就離開了,奶茶已喝完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證;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16分35秒在上址超商前停車並進入超商後,旋於10時17分13秒拿取上開商品,並於10時17分27秒步出超商騎乘機車離去,前後歷時甚短,且無其他足以引開被告注意力之事發生,難認有何忘記結帳之理,況被告事後飲用上開奶茶時應可立即發現並返回超商付款,卻於翌(26)日警方通知後始想起未予付款之事,實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