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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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順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院車道出入口及側門,手持其上載有「台南地院惡質法官鄭彩鳳」、「妳比梅毒、娼妓扮在室還卑劣」等文字之布條,對往來、進出本院之車輛、行人展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鄭彩鳳。經本院法警當場蒐證後查獲。案經鄭彩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順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展示手中載有上述文字之白布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鄭彩鳳公然違憲、亂法,身為法官卻未依法執行,其在法庭上欲向告訴人說明,卻遭惡整,故而對告訴人提出抗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在卷,且有本院法警採證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持白布條上所載之文字,除「台南地院惡質法官鄭彩鳳」外,另載稱:「妳比梅毒、娼妓扮在室還卑劣」等文字,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而依一般人對文字之理解,梅毒乃不名譽之疾病,娼妓亦係貶損女性人格之用語,被告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一女性使用此等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文字,所為已屬公然侮辱犯行無疑。雖被告辯稱其係對告訴人提出抗議云云,然梅毒、娼妓等用語,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外,並無法使人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優劣產生評價作用,是此等用語顯非正當之抗議文字。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全部刑事案件資料。然依被告當庭所陳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之理由,無非意圖藉由本案刑事程序,遂行其當庭質疑告訴人職務行為當否之目的而已,是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之目的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傳訊告訴人到庭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全部刑事案件資料云云,然此部分無非欲證明被告持其上載有上揭侮辱性文字之白布條在本院車道出入口及側門對不特定人展示之動機,此一動機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連,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本院車道出入口及側門,對不特定人展示其上載有前揭侮辱性文字之布條,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持有上揭侮辱性文字之布條,然仍否認犯行,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2235 號判決(102.0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60 號(102.09.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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