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青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案件(下稱後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11月10日,係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犯罪時間98年12月19日之前,因而誤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下稱抗告人)於前案既經警查獲後,竟又犯與前案相同之後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係因當時剛服完兵役,尚未找到工作,賦閒在家,且年輕好玩,才以竊取小客車代步玩樂;然抗告人自案發後迄今逾4年餘,均未再犯任何刑案,且自100年6月起迄今在郁盛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鷹架技術員,顯已知所悔悟,抗告人實已受到矯治教化之效果,殊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度年台非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吳○○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00年3月8日確定(前案);又於上開緩刑前即98年11月10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度年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認前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3月25日,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其憑恃(本院卷第14頁);然查前案係於100年3月8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而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100年3月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是前案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100年3月8日,而非100年3月25日,特此敘明。
㈡揆諸前開說明,前案緩刑3年之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
即100年3月8日)起算,故緩刑期滿日為103年3月7日。惟原審宣告撤銷緩刑之裁定係於103年3月28日為之,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稽,換言之,於前案10
3年3月7日緩刑期滿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法院撤銷,故原宣告刑於緩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原審及本院自無於
103年3月7日後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㈢綜上所述,前案緩刑期間既已於103年3月7日期滿,法院
自不得再於103年3月7日後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故原審於103年3月28日所為准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