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聲請人 陳雅惠 相對人 陳炳村 即 鄭蕋 之繼承人
陳建志 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鐸元 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錫弘 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秋子 即鄭蕋之繼承人陳雅惠 陳秋燕 即鄭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鄭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
三人 孫金英 、相對人陳炳村、陳錫弘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2月18日至119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鄭蕋等人因未能依約清償借款,經債權人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146,2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受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經數次轉讓後,現由聲請人陳雅惠受讓,並已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另查第三人鄭蕋已於99年2月18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炳村、陳建志、陳鐸元、陳錫弘、陳秋子、陳雅惠(即聲請人)、陳秋燕等人繼承,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54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283-510│養│946.00│全部│├──┼───┼────┼────┼────┼─┼────┼────┤│002│台南市○○○區○○○○段│283-512│養│980.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