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瑞芳 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再審被告 黃彥勳
曾韻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勳、曾韻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
103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職故,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02年9月30日101年度上字第
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28,273元,及其中62萬元自100年1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自96年
5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以1,159,608元為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有本院103年3月5日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20,826元【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628,273元本息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96年5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止,以本金1,159,608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92,553元(1,159,
608元×5%×3年3月26日即3.321年=19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8,273元+192,553元=820,826元】。再以上訴人係對本院再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逕行上訴最高法院,有上訴人103年4月17日陳訴書暨其上最高法院收文章、本院
103年4月28日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查。足認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820,826元,尚未逾15
0萬元。是以揆諸首揭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
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