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翔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翔臨(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7日起即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藥癮之戒斷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況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係因家庭、事業壓力沈重而施用海洛因,惟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扶養,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裁定准予美沙冬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㈡次以,被告雖自97年11月7日起即至高雄長庚醫院藥癮戒治
中心門診看診,目前仍在治療中(詳被告提出之上開醫院103年4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惟被告於治療期間之103年1月2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被告係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從而被告執上開規定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當,應逕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即有未合。
㈢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准予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3年1月2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自應准許。
㈣又被告所稱希望給予自新機會,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觀察
、勒戒云云,依其意旨應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情形,而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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