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5列:「臺南市○○區○○路○段○○○巷」,更正為「臺南市○○區○○路2段342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另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處時,因精神不集中與行經路口之他部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7幀等件在卷可佐,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行經路口時因注意力不集中而與行經路口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顯見其當時之駕駛操控能力已非良好。復參酌被告於員警攔查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之狀況,且經員警查獲後,被告精神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前科,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上述前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於路口與他車輛擦撞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仍否認會影響駕駛安全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初中畢業)、其女以狀陳述被告因101年11月2日喪偶,心情尚未平復,已於同年12月21日出院,至今未曾飲酒等語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