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 許進祥 相對人 楊永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永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22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楊永敏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2,504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
123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通知相對人楊永敏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表示其已以屏東縣○○鄉○○段之土地,清償上開債務完畢等語,審酌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收據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按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所為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2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 東振新 ││757-4│原│7│31│97.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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