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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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邱清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45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清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增列「被告即上訴人邱清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已經知錯,被告與配偶以拾荒維生,且已年老有慢性病,請讓伊分期付款,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最低度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信其對自身所為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其現年已70歲,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對公益之危害性,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本件所諭知之緩刑期間為2年、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現無業、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